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本案中三名有限合伙人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派生诉讼是否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安徽瑞智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部分合伙人已经与其签订了抵债性质的各项协议,从而主张合伙人派生诉讼导致该等协议无法履行,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院针对其主张指出,抵债性质的各
f项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他合伙人事实上未获得任何利益。以合伙人身份提起派生诉讼,才是符合法律和合伙协议约定的维权方式,才能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三、私募基金签署合伙企业协议中的注意事项
根据案例分析可知,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1)诉讼主体资格为有限合伙人;(2)诉讼前提条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3)诉讼目的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私募基金合伙人,尤其是有限合伙人,为避免将来提起派生诉讼时发生不必要的争端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派生诉讼权利条款内容。
1、关于“隐名”有限合伙人
在代持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未将投资人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投资人可要求在合伙协议等文件时增加“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实际出资人在合伙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类似约定,并留存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出资证明文件,从而为未来维权所必须的证据收集做好准备。
2、关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起诉有限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每位有限合伙人均可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确保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履行责任时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3、关于“怠于行使权利”
提起派生诉讼的关键要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合伙人可在合伙协议中通过“例举兜底”的形式来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形,以便实现顺利举证。
f以上是对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以派生诉讼保护合伙企业及自身权益的有利武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典型意义在于跨越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私募基金产品的利益主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作为获得最高院支持的首例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对有限合伙人通过派生诉讼维护合伙企业利益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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