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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为细致的界定来源于《纽约公约》这种对的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的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各主要国家不论是否直接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对其所列举的上述可仲裁事项基本接纳,继而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奠定了基础。1、证券争议证券交易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涉及该法适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请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均可仲裁。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WiklovSwa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考虑到鉴于证券交易商与购买者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证券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从而否定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确立了“基于1933年《联邦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但到了1974年,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公司”ScherkvAIbertoculverAIberto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别了国际证券争议和国内证券争议,确认了国际领域的证券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但该案还未能推翻WilkovSwa
一案中所涉及的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的不可仲裁性至1989年,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RodriguezdeQuijasvShearso
America
Express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直接推翻了wiklo案确立的原则。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联邦仲裁法》旨在明确支持仲裁协议,同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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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WiIk0案弥漫着“旧时的对仲裁的司法敌视气氛,与现今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不合拍。到此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证券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争议,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概括)《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排除)(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排除)《仲裁法》第78条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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