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国际性。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了这一标准,自1927年以来直至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都体现了其说明手册中所确定的“仲裁的国际性质并不意指当事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因合同客体的原因,合同可以超越国界例如同一国家的两个公民订立了在另一个国家履行的合同或者一个国家与在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订立了合同国家与在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订立了合同’’这一理念。法国和美国大体采用这一标准。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之中,对于国际性的标准也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营业地无疑是主要考虑因素。商事性对于“商事性”的判断,决大多数国家对“商事”一词都尽可能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便如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仍相当明显,以至于管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在定义“商事”一词时都倍感棘手。然而,“商事性”这一概念直接关系到可仲裁性问题一一各国在决定是否将一类国际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围前,通常先要将其定险为“商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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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对于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l958年《纽约公约》对“商事性”根本没有给出统一《纽约公约》定义,完全留给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确定,其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还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异议适用本公约。”这种消极回避的态度虽然无助于解决法律冲突,但却为可仲裁性的自由扩张提供了绝佳的环境。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虽然同样没有正面直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出商事的定义,但以“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对其做出了开放性界定“‘商事’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对其做出了开放性界定“‘商事’商事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者交换商品或者劳务的贸约关系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者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金融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者特许权合营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者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这种对“商事性”较为细致的界定来源于《纽约公约》以来近30年这种对“商事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