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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条、第116条关于物权习惯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的若干规定当中。《民法通则》第7条虽然也涉及到公序良俗问题,但其在立法意义上更多是作为限制性条款,即作为法官否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而不是作为法官认定某些民事习惯行为合法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其他民事法律和司法文件中几乎没有关于民俗习惯的相关规定。实践证明,在《民法通则》未对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作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民事法律以列举形式对某些具体的民俗习惯进行规定,其涵盖的范围十分有限。加之民俗习惯法源地位的缺失,无疑成为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民俗习惯的
f最大障碍。调查数据显示,47%的法官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是适用民俗习惯的最大障碍。试举一例:在青海省撒拉族聚居的地方,“口唤”是一种公认的弃妻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提供了经过口唤程序的证据,法官也很少仅凭该风俗习惯即判决离婚,而是只能以经口唤程序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要件的规定,判决离婚。严格来讲,这种判决技巧并不是对民俗习
惯的直接适用,而是借助于民俗习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理由,再回归法律的规定,最终“依法”作出判决。总体而言,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借鉴西方法制模式较多,吸收国内风俗习惯较少,没有赋予民俗习惯以法源地位,造成法官对于在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决的做法颇为犹豫。这是造成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程度不高的主要原因。
(二)民事程序法上缺乏对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规定从调研情况来看,民俗习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补充因素进行运用,而且在程序上无章可循,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各显神通”,没有相对规范的操作程序和认定标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法官应如何比较和采纳,民俗习惯证成的标准、各种证成渠道和证据的效力次序安排,以及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弘扬良俗而摒弃陋习,都缺乏相应规定。此外,民俗习惯的举证和质证也缺乏规定。农民群众到法院
f打官司,很多情况下只会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主张权益,而忽视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对审判工作机制也缺乏认识。当前司法实践中总体上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举证要求较高。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也没有将民俗习惯列入其中。因此,如何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中进行妥善协调显得极为重要。至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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