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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
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f第二十四条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f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
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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