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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
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
f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
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
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五不在车内吸烟
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
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f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
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
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
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
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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