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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大争议。首先,第七十三条“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若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影响侦查,所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后,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在于该如何理解“无固定住处”,是在中国领域内,还是在侦查机关所在地,空间领域范围不明确。结合现实考虑,嫌疑犯在中国领域内没有固定住处的可能性很小,但若是按照侦查机关所在地来分析,那么非本地嫌疑犯可能都符合条件。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新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限制。其次,按照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先判断是否达到逮捕条件,这是司法机关的一项监督权,检察院要先利用手中的证据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判断构成何罪,最后决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但此条规定中,公安机关可自行判断。如此一来,其实就躲避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现象。
(三)庭前会议制度
新法增设有庭前会议制度,主要考虑的是庭审程序太过激烈,可能会出现各种意外,影响庭审效率和最终结果,所以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加以缓冲。在这个过程中,会对庭审重点以及审理方式等内容加以强调,进而确保庭审工作顺利开展。自新法实施以来,震惊全国的刘志军案、薄熙来案等重大案件均经过了庭前会议环节。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律效力、审议范围等原因,庭前会议数量并不多,在起诉案件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首先,庭前会议审议范围不够明确,以至于某些地方出现重复开庭的情况,造成明显的资源浪费。部分地方没有真正理解庭前会议的内涵,没有抓住其工作重点,而是在此环节就展开实际调查、取证,把正式开庭后的事情提前完成,然后再度开庭,一方面重复开庭,另一方面破坏了诉讼程序。所以,司法机关应该明确指出庭前会议阶段的审议范围,比如限制在证人出庭名单、证据掌握情况等范围内。
其次,庭前会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很多案件中,庭前会议环节虽达成合议,但在之后的正式庭审中则轻易被推翻,庭前会议几乎等同于虚设,毫无法律效力,必然会影响到庭审质量。所以,笔者建议:庭前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确认为非法证据后,不得再用于提起公诉的依据;若庭前会议中,司法机关已经依法对某项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没有足够的新证据时,不得随意更改。
(四)律师执业权利
首先,律师在实行会见权时存在障碍。旧版《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便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具体执行时,看守所则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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