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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争议。杨某将货物卸到自家的简易库房内,直到第二天中午张某付清余款才把货提走。随后,张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货物延迟交付、影响批发造成的损失3000元,青菜因保管不当而腐烂造成的损失2000元等。杨某称,扣留张某的货物是行使留置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应由张某负担,并要求张某给付卸车费及保管费500元。案例评析:本案中,杨某延迟交货是否仍享有留置权?杨某是否要对自己保管不当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杨某在运输途中因高速公路交通阻塞造成迟延交货,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杨某对交货迟延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费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杨某可以行使留置权。
f但是本案中的标的物为青菜,是可分物(指把物品分割之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不降低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布匹、粮食、石油等),我国《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而杨某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4000元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张某。根据《担保法》第83条的规定,杨某行使留置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张某请求返还,但债权额以外的留置费用除外。同时,《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杨某将青菜置于简易库房内,杨某应当承担部分青菜腐烂的民事责任。其反诉要求张某承担实现留置权的卸车费及保管费,在债权额范围内,理应获得法院支持。(摘编自《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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