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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财税59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也就是说股权收购行为需要同时符合上述九个条款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方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f如果上述方案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纳税人就难于按照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也就不可能执行协定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则整个方案的筹划结果会得不偿失。
我们结合财税200959号文对该股权收购的筹划案例分析如下:
香港公司A是非居民企业,英属离岸公司B公司当然也是非居民企业,而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C是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如果A公司收购B公司拥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从境内取得股息就可以按照协定股息税率5计算预提所得税,而英属离岸公司B从境内取得的股息收入则要按照10税率计算预提所得税。59号文件明确规定涉及境内、境外的股权收购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第五条四个条款和第七条的五个条款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优惠,上述筹划案例恰恰忽视了59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的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同时违反了59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为B公司向A公司转让其拥有的C公司的股权属于非居民企业B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A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目的以使以后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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