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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问题汇总1、在资产收购中,自创商誉是不是需要作价?2、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该如何征税?境外公司可能会向设立在境外税收优惠国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其在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那么,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征税呢?3、财税200959号文中关于特殊重组下企业合并时,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规定了限额。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上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关于这一限额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一、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根据我们的了解,该文的起草也是借鉴了美国对于重组方面的税务规定,而美国对于特殊重组下亏损弥补的理解就是可以延续使用,这种处理方法使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得以明显区分,更准确的体现了税法的精神。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认定。如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按被合并企业资产帐面价值入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以市场价值或第三方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作为计算亏损弥补限额的依据。4、关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问题?A: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请问:“转让所得或损失”定义是什么?以下哪个公式准确?公式A“被转让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公式B“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是公式A,那么在实务中,公允价值如何确定?是审计报告中的净值?还是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损失可否当年列支?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是否失效?该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
f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股权转让价款中含有被转让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处理,还是作为转让价款处理?B:第六条第四款第三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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