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的;(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六)准予撤诉的;(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八)中止原裁决执行的;(九)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第二十二条以裁决方式结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装订。立案审批表、组庭审批表、庭审提纲、调查提
纲、案件讨论笔录、评议笔录、结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仲裁文书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装入副卷,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查阅、复印副卷内容。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装订。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
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等材料。经释明后,申请人拒绝补正或在五日内不能补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
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证据材料的份数及页数。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
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十六条依照《办案规则》三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引导申请人通过调解
解决争议。经申请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可以在受理立案前先行调解,案前调解不超过十五日。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申请人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自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
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