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理由要求证人承担出庭作证所造成的误
工损失以及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制度应包括工资或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上述合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均要有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利于审判实践操作,在刑事诉讼中,应由国家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证人证言被法庭全部采用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被采用的,由当事人分担,未被采信的,则由申请人承担。在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同时,应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消除证人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的心理障碍。对证人的保护应扩展到事前保护,防患于未然,明确规定法庭在审理前负有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范各种对证人不利情况的发生。
与此同时,应强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一是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是指较大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二是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要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是保证证人能够心无旁骘提供证言的关键。对于发生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给予严厉打击,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且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其本人,还应扩展到其近亲属,从立法上完善起安全保障制度。
(三)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证人出庭作证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原则,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严格限制其排除条件,否则就会造成书面证言的滥用,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由于各方面的限制和制约,要求一切证人出庭作证不切实际,但应设定一个严格的限度标准,除不得已采用书面证言外,应一律排除书面证人证言的使用,即除存在有无法对提供原始证言进行了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外,同样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资料代替,不得不使用书面证言,如临终遗言、已故者在执行职务时所作的陈述、证人出国或下落不明等,其余书面证言应视为非法证据,不得进行质证。另外,证人如确有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可由当事人申请法庭予以证据保全,但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并允许对方当事人质疑,否则该书面证言则不予采用。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除上诉多方面原因外,还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舆论环境,形成一种全社会保证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从而从根本上彻底转变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现状,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