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保持适当距离;r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r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r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r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r
第三章 线路管理r
第十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r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r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r
第十一条 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r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r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r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r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r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r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r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r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
第十三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r
(一)申请书;r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r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r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r
(二)服务质量标准;r
(三)有偿使用费;r
(四)票价;r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r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r
(七)安全管理;r
(八)履约担保;r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r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r
第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r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r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