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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第三十四条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经办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物的处置按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细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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