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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
根据债务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合意型”共同债务和“单方型”共同债务两种,虽然同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法理基础并不相同,责任承担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本文总结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的现实得出结论:“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由未举债方与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仅以其所占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目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定主要有:《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的处理原则是对债务的成因不予区分而一律规定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六),改变了这一现状,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时,在清偿责任问题上,改连带清偿责任为未举债方的有限责任。该案基本案情为:吕某同刘某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刘某同王某合伙经营油轮,刘某以每年固定数额承包金的形式支付王某。2011年3月1日,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同年8月29日,吕某与刘某离婚。2011年8月22日,王某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8万元。法院判决王某胜诉,执行过程中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连带清偿。吕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此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王某对此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刘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吕某则仅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另一方的责任财产应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适应,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应扩大到其个人财产上。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中未举债方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并非首次被提出,只是一直停留在学术探讨领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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