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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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