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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权使用费着重于“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1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2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3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协定范本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或专有技术等资产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当“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是在相关税收协定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提到的任一资产,则相关报酬应
f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三、技术支持费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
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从这点上看,在之前发布的国税函20071141号文件(简称“1141号文”)的基础上,国税总局的立场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在原来的1141文中,国税总局似乎并未考虑此类技术服务是否会形成常设机构以及如果形成常设机构下的税务处理。
在实际操作上,常设机构通常是按核定利润率的方式进行征税,核定利润率一般介于1040之间。因此,归属于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将可能按照25~10区间内的实际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像大多数情况下(即特许权使用费不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直接按10的预提税率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定项目除了上述规定以外,507号文还列举了下列款项或报酬,并确认其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国税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上述所得应作为劳务所得,且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五、在涉及常设机构时的协定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仅在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情况下适用。具体规定包括:●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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