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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
f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200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简称“国税总局”)公布了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对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尤其对如何界定某项费用是否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作了较详细的解释。
解读作为近来发布的加强非居民企业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系列管理文件之一,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简称“507号文”)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507号文要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五点:一、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507号文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其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耐人寻味的是,该文件所称的被许可技术不仅包括通常已经存在的被许可技术,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二、服务合同507号文区别了以下两种不同的类型:其一,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其二,属于特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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