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中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评论507号文针对什么样的费用支付会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了指引,而且国税总局的立场在很大程度上和OECD保持了一致。然而,针对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专有技术)构成的特许权使用费,国税总局似乎采取了相对于OECD更为宽泛的立场。根据OECD的相关指引,可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专有技术必须事先已经存在。507号文则明确,除了已经存在的专有技术以外,应服务接受者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的技术,也属于可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范围。技术服务费已然成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例如,在服务提供方接受委托改良现有的某项设计并取得收益,但是改良后的设计成果所有权
f完全属于服务接受方的情况下,对上述收益性质的界定,征纳双方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507号文的规定表明:技术服务费通常不会仅仅因为它和技术相关就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在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服务成果的所有权而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才可能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这些原则的确立将有助于技术服务费争议的解决。
除此之外,507号文还对哪些特定收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作了有益的澄清,这些收入包括: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取得的款项等。
(本文资料由德勤中国税务技术中心提供)
解读国税函2009507号文:加强非居民企业申请税收协定待遇200911594800
解读:
作为近来发布的加强非居民企业申请税收协定待遇的系列管理文件之一,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简称“507号文”)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507号文要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五点:
一、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
507号文规定,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其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