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权不具有司法属性从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律入手,法治国家的活动从根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立法,二是执法。即首先是合理地设立规范,继而依照规范行事。其中执法又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形态:一是司法,二是行政。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或者法律现象,侦查并不具备司法的特性。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作用。国家权力之中用来发挥上述作用、职能的部分则为司法权。一般认为,司法应具备下述几个特点。首先,司法具有被动性。司法活动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适当的控诉主体依法启动程序,依照控、审分离的原则,不能主动执法,对犯罪的侦查显然不具有这种被动性。侦查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均是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其次,司法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形结构,须有主张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两造以及一个居于两造间,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三角形的结构无从形成也不必形成。再次,司法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或称裁判者应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在组织上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侦查机关则不具有这种特性,他们在追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命下从的模式。最后,司法具有终结性。相对于行政而言,法治国家中一切因适用法律而引起的纠纷以司法为最终解决途径。侦查机关显然不宜持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刑事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前期的准备阶段,对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进行裁决。二、侦查权的行政属性在否定了对侦查行为本身的司法性的认识之后,就有可能通过考察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方式来确证侦查的本来属性行政性。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本质上具有行政特征。第一,侦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内在地决定了在侦查中适宜使用行政权。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等量地配置这两方面的功能。相反,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因职能的差异和任务的不同而应分别侧重于贯彻程序的某一种价值。在侦查中,这种价值当为真相。侦查的本义就是以公权力诘问真事实,拣选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事实基础。由于侦查阶段天然地最接近所调查的事实,因此是查明真相的最佳时机。第二,侦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不因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