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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丧失的物无善意取得”“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23条至934条为依据该条为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所有权的取得。”另一种是以《瑞士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规定“因动产被盗窃或丧失或因其他反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于5年内得向任何受领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如果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该物的回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采取这种立法例。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从比较法上来看应该采取的是后一种立法例。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学界通说认为是“着眼于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的一般利益”(鲍尔施缔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其理论的支撑点就是物权的公信力对于动产而言就是占有交付的公信力。从现有状况来看,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例如,根据规定,遗失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2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这一时期,受让人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不具有完整的公信力。且以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为时效的起讫点让权力不确定的状态在无形中增加了时间。由于《物权法》的规定不详尽,对于从市场上拍卖得到又或是其他途径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的受让人,无法在原物返还之后获得当时买卖所支付的价款,只能按市价获偿,这对市场的稳定也不利。(参见刘光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宪法修改中作用的理论分析》)。
2、本课题选题意义与学术价值;一、弥补《物权法》规定之不足,做出合理的学理解释以人性化的角度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实施来看,对拾得人的道德品质要求过于严苛,违背了法律应在在最大范围内的尊重人性的规律。并且,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对于遗失物收归国有后如何取回自己物品未作任何规定,国家取得遗失物后如何处置等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说明。使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成了一纸空文,遗失人与拾得人都不能满足,让法律陷入尴尬的境地。我们希望在研究的过程中能够以绵薄之力,力臻完善,改进拾得制度,使得更为人性化、科学化、合理化。二、提高《物权法》实施可行性,规范社会,提高社会道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当合理的良法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的时候,道德才在其中慢慢形成,社会方能渐渐稳定。构建这一课题,除了为了使现行法律更加切合实际,其实也是为了在人们心中以法律养成一种习惯。法律具有规范社会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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