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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例外都认可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而我国的《物权法》在这方面至今仍未有任何规定,究其历史根源与社会背景,过高的要求拾得人的道德水平,使得在实践中拾得人往往选择的是收归己有而不是上交给国家。第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使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我国现在尚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这点一直在我国学界也有争论。关于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一款、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7条第一款、《澳门民法典》第1247条第三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8条第一款、《日本遗失物法》《意大利民法典》、等都对此进行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的意见也比较一致大都认为应该承认拾得人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且不论各种物权法著作《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多个个学者建议稿也大都如此规定。因我国现在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也就无法承认拾得人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为此带来的诸多矛盾与纠纷也就难以平息。二、从遗失者的角度分析,研究国家机关对原物主的权利保护。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归国有程序公开性以及处理方式实证探究。首先,收归国有之后遗失物的用于何处开支与如何处理不明。关于此点,学界形成了几种观点。有人认为应全部上交国库,但给予拾得人一定补偿。有人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大件物品或者是不适宜个人所有的物品应上交国库,并给予补偿。其他的则可根据取得时效由拾得人自动取得所有权。也有人认为应将所有的遗失物由专门机构负责进行变现,以用于公益事业等,回报社会。我们经初步探讨认为,考虑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将部分种类的遗失物归由国家所有,部分种类的遗失物可由拾得人所有。其次,公安等有关部门所负的义务与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几乎是相同的,除作为国家机关不能获得权利人承诺的报酬外,公安等有关部门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亦与拾得人相仿,但公安等有关部门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的权利是独有的,这是公安等有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力。(参见鲁叔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由此产生的很多问题无人管理,例如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后果,公告力度不大等问题。相比之下,国外很多立法有设立专门部门对遗失物进行管理。三、从第三人的角度分析,研究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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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从比较法上来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明确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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