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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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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管理,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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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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