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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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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必要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安
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并执行
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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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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