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的行为。该罪行为人是依法从事职务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型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国家公务的相关人员,例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另一类是非公务型主体,包括在国家机关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所有不从事国家公务但又利用本身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主体。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作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方能构成该罪,而这种身份和职务可能涉及公务型主体和非公务型主体两种情况。要准确惩治和预防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就必须首先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一、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要明确和界定农村干部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首先必须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重要内容,其概念和外延在刑事法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存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干部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造成基层群众特别是基层农民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反复调研,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f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口、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