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
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f案例一: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3年7月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月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004年8月,借款人破产,A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5年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A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A银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B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为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但A银行于2005年8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