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管理人员费用等支出。
第三十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社会力量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五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已经配售公租共租赁住房的,在办理共有产权不动产证或有限产权不动产证5年后,可以办理完全产权,但应当退回政府投资专项补助资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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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后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办理完全产权手续。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实行定期年审和动态管理
相结合的审核制度,审核工作由原受理申请的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审核合格的,租期未满继续使用;审核不合格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向原受理申请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对其申请资格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期未满自愿退出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申请部门提出申请经查验承租人所住房屋及公共设施无人为损毁无欠缴房租应为承租人办理退租手续返还履约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四合同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退出住房;对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搬迁期,过渡搬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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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内按照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