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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数额也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偿的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有效防止受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
f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为关怀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生活收入还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只管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多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必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而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还会激起被起诉方的极大反对,引起激烈对抗。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于此相反,精神损害赔偿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为,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制止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考虑,要在对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内考虑,划定一个合理的敬意,从中选择一个平衡关。
1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灵活确定的权力。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的甘醇功能定在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现实上可描述却作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比例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不同,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的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就不同驻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认识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虑斟酌加以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专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必须表叔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加以考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所以,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适宜和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实践经验和知识水平,由法官根据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深切体会受害人的心理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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