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的项目资金,因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合作开发合
f同所涉的不动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故将该案件移送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2月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信达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1日,本院以(2005)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4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民一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4日,华山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信托)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1、合作方式:双方各投资200万元,作为共同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基金。合作目的:共同投资并筹措资金在海南特区及其他地区选择可行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共享投资项目的收益。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3、合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双方各派两名成员,另聘一名顾问共同组成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以下事项:选定投资项目,任命工程指挥部主要负责人,通过工程预算,决定施工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审定工程决算,确定销售价格,决定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决定项目后,即成立该项目工程指挥部,向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具体负责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5、合作基金为项目所筹措的各种资金,按资金的不同来源确定其不同利率,所有利息一律计入工程成本。6、合作基金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完工后,所有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工程未付款、税款、银行贷款本息、工程其他本息,纯收益按3提取项目专项基金,其他收益双方按华山公司六,陕建信托四的比例分配。7、双方责任和义务:华山公司及时选择合适项目向管理委员会推荐,项目确定后应督促和协助工程指挥部进行立项、报建、设计、招标等工作。陕建信托积极筹措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工程项目用款,为合作项目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年息15,尽量满足合作项目的资金需要。9、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1月9日和19日,双方分别签订《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两份合同同为格式合同,除项目名称不同、地址不同、建筑面积不同等外,约定:一、经“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双方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和“石山度假村”项目。二、合作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