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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申请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81971xxx,13661057xxx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孙某在19xx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xx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且双方户口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申请人并未在海淀区居住满一年,孙某起诉时的租赁合同显系伪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依法做出公正裁定。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伟年月日申请人:李篇四: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人:长沙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xx号,联系电话:xxxx委托代理人:姚x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沙xxxx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x栋1单元xx号。法定代表人:徐xx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长沙xx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天民初字第5352号),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事项: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的住所地现已变更为长沙县黄花镇黄花路xxxx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致申请人:长沙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篇五: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张锦屏民族:汉性别:女年龄:51委托代理人:徐xx职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