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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应该支持经济补偿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等同于未缴纳社会保险。
f《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为杨宗宝缴纳了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并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高院裁定: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五大险种,公司只缴四险,显然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工伤保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情形中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公司称并非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仅是未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属于未足额缴纳,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是指国家建立的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f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社会保险的范畴应是泛指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五大险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以参缴地缴费费率标准过高为由,自与杨宗宝建立劳动关系的2008年7月起就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规定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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