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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险”只缴“四险”,员工被迫解除合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杨宗宝是某铝业公司员工,于2008年7月入职。公司为杨宗宝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7月16日,杨宗宝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司没有依法为杨宗宝缴纳工伤保险,故杨宗宝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f因公司未给杨宗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杨宗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杨宗宝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7月起计算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支付补偿金,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5582元55820元。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杨宗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对自2008年7月开始未缴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当然得支付经济补偿
f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自2008年7月开始没有为杨宗宝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杨宗宝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杨宗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820元并无不当。
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公司已缴了四险,不存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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