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义务人(所有权人或出卖人)的承诺不过此项权利附停止条件须待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与第三人时才能行使5。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等。6“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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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一种形成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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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形成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两项重要原则:一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形成权的行使目的在于迅速地使法律关系确定,“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就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地状态了”8。二是形成权的行使不得撤销。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份数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是要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才能享有,并非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而形成权说存在不合理之处。3.附条件承诺说。优先购买权有约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之分。“在约定优先购买权中,这一权利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约定本身就是一个契约,该契约也应当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但这一契约与其他债权契约不同,该契约的内容为附条件的要约,于条件成就时要约发生效力,对方就有承诺的权利,优先购买人一经承诺,就在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以请求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契约。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产生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代替了当事人约定,而成立一个法定的附条件要约,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优先购买人的权利就是附条件承诺的权利。10”4.物权或债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依其能否对抗第三人可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优先购买权无论法定或约定优先购买权皆有这两种性质不同的优先购买权。对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学者对其性质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应于合同法中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于物权法中规定11。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乃是一种从权利,必须要依附于其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所以,对于其性质的认定也必须考虑其主权利的性质,从而对该从权利的性质作出科学的认定。反之,则比较荒诞。因而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作出如下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