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作品仍出现实质性相似,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告侵权了。那么实质性相似如何认定呢?
f对于导航电子地图这种特殊的软件作品而言,我们在认定实质性相似时,如果被告的地图与原告地图完全相同的话,那认定侵权是无可置疑的。如果不是完全相同的话,我们可以通过各个企业制作的导航电子地图的个性之处来比较,这里采用最多的是“参假”发现法,即在导航电子地图里加入各个制图企业自己的暗号,例如加入虚设地址、故意设定个别字误、适用自己总结的不规范的信息点简称、增设特制信息等,如果发现其他厂家生产的导航电子地图大面积的出现上述暗号时,则可以成为证明实质性相似的有力证据了。另外,我们都知道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要花费上亿以上的花费以及上千的人力,因此,制图的数据采集资料、花费发票等都可以作为是否侵权的有力辅助证据。
(3)证明“接触”事实和“排除合理解释”。由于导航电子地图是根据客观地理信息绘制而成的这种特殊性,有时可能因为独立开发时的巧合、表达方式的有限性等导致相似,因此,即使证明了“实质性相似”还不够,我们还必须判断是否有“接触”事实。这里所说的“接触”指的是被控侵权的制图企业以前曾有机会研究、复制权利人的地图软件。由于软件的复制是在瞬间完成的,因此要举证证明接触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通常只要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的软件即可。另外,光证明了“实质性相似接触”
f还不够,如果被告能提供“合理解释”,那么仍然不能认定构成侵权。这里的“合理解释”包括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投入了相应的研发费用和人力以及实质性相似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但如果被告证明不了“合理解释”,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按照这种方法,我们就能逐步的进行导航电子地图的侵权认定了。只有很好的进行侵权认定,我们才能很好的促进导航电子地图产业的健康发展,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导航电子地图的保护要多法并行在“道道通”案中,广东省高院将第四版《道图》作为地图作品依著作权法来保护,从而维护了长地万方公司的利益。但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就只能作为地图作品来获得保护呢,能不能将它作为数据库来保护或作为计算机软件来保护呢?另外,难道导航电子地图只能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吗,能不能运用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来保护呢?将导航电子地图作为作品予以保护是可以的,因为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