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第十三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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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