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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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二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