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160926庐州判官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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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一个典型的执行异议案件
2010年王某与林某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保全了林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法院判决林某偿还王某50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钟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已于1996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林某所欠债务系在离婚后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保全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多年来一直由其占有和居住只是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能过户故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这个执行案件非常典型将案件事实抽象以后就是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因故未能在离婚后及时过户后来一方因欠债被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该房产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此时要不要保护案外人权益在什么情况下保护排除执行的法理依据又在哪里
应该说这种类型的案件共性很强其裁判结论及裁判理由具有较大的普适性但实践中的做法却似乎并不统一。比如有的法院是支持案外人异议的有的法院则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异议无法条依据为由径直驳回。而且在执行异议制度确立后近年该类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故值得引起重视和认真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完全靠法官对案件的把握能力靠法官解释、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这类案件如何说理如何在两个平等的债权之间通过说理支持其中的一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我注意到人民法院报曾在2015年刊登了一文《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文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能直接引起所有权的变动”并以此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
最近《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也刊载了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臧某执行异议案”标题为《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关于保护案外人臧某
f权益的理由该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本文认为广州中院的这个复议裁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众所周知根据物权法规定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要登记公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