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注明的保险期间、追溯期以及承保的医疗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由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负责对下列各项进行赔偿(一)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二)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三)由于医疗事故而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一)、(二)、(三)项损失及费用的每次和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f(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五)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后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