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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其他各省几乎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虽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并非对消费者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而是对消费动机或者说目的所作的限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f2理论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界定的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不明确。从《消法》第2条的规定上难以看出消费者是单指自然人还是指自然人和单位,或者是其他社会主体。将消费者限定于社会个体成员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不能肯定这一点。我国的消费生活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特别是国有或集体单位没有实现充分的货币化分配,逢年过节单位或其工会购买日常消费品以福利的形式发给职工,这种集团消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由于该法规定得不明确,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也不尽一致,大多数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有部分地区仅仅指自然人,这样很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2)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即何为“生活消费需要”法律并没有给我们一个解释。如果我们理解为最终生活消费需要,那人类的全部生产最终都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都要纳入该法调整,这显然不现实。如果理解为直接生活消费需要,那接受赠予获得生活消费品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呢如果理解为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为了社交而购买生活消费品赠予他人的行为能受《消法》保护吗特别是社会上那些为获得双倍赔偿而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属《消法》的调整范围呢基于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消费者的范围作出的解释也就众说纷纭了。理论界以此为依据,也纷纷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如:杨紫恒主编的《经济法》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这里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也有将消费者定义为:“所谓消费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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