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始未成立,因此本案自始至终不曾存在有效的合同,原告同样无权主张合同责任,而只能按照不当得利等主张权利。所以,在法庭审判时,首先应当由原告对于谁是合同的向对方进行论证。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向法庭明确表述其当时签订合同的“要约人、承诺人”到底是谁,如果其不能准确表述,则可以按照合同未成立对待。如果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或承诺)”是甲和某公司共同做出的,则其必须对其主张的“甲和某公司共同做出承诺或要约”的行为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只能意味着其对合同相对方存在重大误解(即本来要约或承诺人是甲和某公司中的一方,而原告却认为是两方),如果其不行使撤销权的话,
f则由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即确定要约或承诺的实际发出人)。也就是说,在程序上,必须先由原告对合同相对人进行“指认”,如果其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然后再由法院进行认定,如果法庭也不能认定,则最终只能按照合同未成立对待,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等方式判决。采用这种方式,不仅能够准确认定合同主体,而且也能防止原告将过多的证明责任推给法庭,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起诉。
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可以选定甲和某公司中的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可以主张甲与公司是共同的合同相对人,但不论是何种主张,其必须举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则由法庭根据全案证据自行认定。比如,如果原告自行“选定”了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则甲可以免除责任。而如果原告恶意不选定被告,或者坚持甲和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则其必须承担完整的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可以认定合同因为相对人不确定而没有成立,仅判令实际受益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这样既体现了对原告的补偿,同时也惩罚了原告恶意主张诉讼的行为。
至于甲和某公司的关系,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是“代表”行为,要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名义”、签合同的地点、合同的履行方式(如标的物交付地点、收款地点等)等方面综合认定。从本案来看,原告似乎没有这种证据(或者说案例没有介绍这种证据),因此,应当视甲的行为为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甲的行为不能视为“表见代理”,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么是自然人行为,要么是法人行为中的法定“代表”行为,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仅发生在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身上。
二、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
本案当事人关于付款的约定采用了附停止条件的付款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