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第九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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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热计量收费,不得按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第十条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材料和设备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制冷、照明、光伏发电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阳能、沼气、秸秆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房屋建设中的应用。第十二条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三条凡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的比例,1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统一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第十五条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时,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采用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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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时,应当要求建房人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第十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对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等,应当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标准。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鼓励对住宅、宾馆、写字楼、商场等既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