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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不少单位的负责人支配公款的权限有多大是不明确的,既然不明确,就无法认定超越职权,这样考虑定性就很不合理;二是假设有的单位负责人的权限是可以动用公款100万,结果他决定出借200万,那么他挪用的数额应当全部计算,还是部分计算呢?困难很大。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因挪用人是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利的手段,本质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当再考虑其决定权限的因素。苗:怎么界定“谋取个人利益”呢?熊:从内涵上分析,特定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谋取个人利益”,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许多方面是十分接近的。首先,“谋取个人利益”既可以表现为一种主观意图,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客观行为,且不以谋取利益行为之实施为必需。其次,个人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再次,“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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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解决住房及子女升学、就业等。实践中存在着把抽象的亲友关系认定为个人利益的偏差,应当予以纠正。苗: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谋取个人利益”这一主观目的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如果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观上没有收受他人利益,但存在徇私情的客观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持此观点的人甚至认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没有实际取得利益,也不存在徇私的客观事实的,只要其行为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也可以推定其是“为个人利益”而非法擅自动用公款,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种观点成立吗?熊: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徇私情”与“谋取个人利益”是不同的两种现象,不能混淆。在不能证明利益归属于单位的情况下,就推定存在着“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原则,可能罪及无辜,是不可取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和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是两个独立的事实,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需要分别运用证据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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