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单位使用”,其实质是先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然后自己再处分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因此,两者本质上仍然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苗:用实务的眼光看,立法解释关于“供其他单位使用”的相应限制条件,需要进一步解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怎样理解“以个人名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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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熊:我查阅了参与起草立法解释的有关同志撰写的文章,可以发现他们对于“以个人名义”的理解是“打着个人的旗号”: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具体地说,“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物监管。如某国有公司的老总,他的朋友开公司向他借钱,他就指令本公司财务人员将钱划出去,财务人员表示无法办理,理由是没有出借的名目。于是,这位老总就虚构了一个名目,说子公司需要钱,财务人员就将公款划到子公司的账上,再由子公司将公款划给使用人。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苗:为什么立法解释规定,在“以个人名义”的前提下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毋需要求“谋取个人利益”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呢?熊:据我理解,这是因为单位负责人虽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支配、使用公款的权力,但他们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如前所述,性质上与挪用公款供其本人使用没有区别,即同样是将公款置于个人的非法支配之下。苗:您刚才谈到,立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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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以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一种表现形式,也符合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那么“个人决定”是什么意思呢?熊:这里所指的“个人决定”,是除了单位决策层面集体研究决定以外的体现挪用人个人意志的各种情况,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过去曾经有人提出,这里的“个人决定”,仅指超越职权的决定。但我感到这样理解会给实务操作造成困难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