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3)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0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问题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审判的难点。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已制发相应的有权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刑法观念的冲突,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直接给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较为明显。但行为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过不同的解释。熊:针对这种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专门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颁布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个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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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苗:正因为立法解释第(二)(三)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这种理解正确吗?熊:我认为,这是对立法解释的误解。应当说,立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但后两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超出“归个人使用”的范畴。立法解释表述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某些情况,只是对“归个人使用”的扩充性解释,并非在其之外增加了一个构成要件。立法解释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前提条件是“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或者取个人利益”。如果去掉这一限制,则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了。因此,立法解释的意义在于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并未突破“归个人使用”的立法定位,更不意味着“归单位使用”也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详言之,“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