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补充而非减损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所负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第157条使这些义务具有了强制性,而在普通法上,这些义务可由公司和董事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只要公司在做出此类约定时未受到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57(3)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571和157(2)条的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应对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违法行为得到认定,公司管理者或代理人同时还将被处于5000新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内的监禁。普通法上“行为应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1634在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所进行的行为,都应是他们善意地认为能促使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当董事的行为受到质疑时,法官并不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董事的判断参见ECRC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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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Christopher20041SLR105一案及VitaHealthLaboratoriesPteLtdv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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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0044SLR162一案。法院仅考虑,公司的董事(而不是法院)是否诚心认为其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当然,如果法院认为任何合理的董事会都不会采取类似的行动,则公司董事的善意将受到严重的质疑。1635值得指出的是,尽管董事最重要的义务是对公司的义务,公司法第159条还规定,在行使职权时,董事也可以一般地考虑公司雇员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普通法也允许董事适当考虑公司成员的利益。因为,尽管公司具有独立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毕竟是公司成员共同组成了一个公司参见PetersAmerica
DelicacyCoLtdvHealth193961CLR457一案及G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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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sLtd1951Ch286一案。公司董事适当考虑雇员的利益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促进雇员的利益往往也会使公司利益最大化。1636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则必须对公司进行起诉。由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并不享有权利,公司董事在就公司事务做出决定时并不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因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则必
f须得到考虑。这是因为破产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任命清算人,以管理公司的资产,并且与公司成员相比,债权人对公司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董事必须保证公司事务得到妥善处理,并保证公司资产不会被侵害或剥夺,以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参见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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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oLtd19871AllER114一案。普通法上“避免利益冲突”之义务1637作为受托人,公司董事应对其所在公司尽到忠诚义务。因此,公司董事有义务避免处于一种使其对公司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