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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条件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管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管理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依法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对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履约担保的方式由协议双方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义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单位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约定。
第二十四条停歇业批准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事故隐患处理
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影响供热安全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发展热用户
供热单位须具备与供热范围相适应的热源后方可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发展热用户。发展热用户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供热要求
f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拒绝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八条充水试压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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