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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香港平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平安公司订立购买一万吨炼钢生铁的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于溢源公司许可证因素,溢源公司委托中国冶金进出口山西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冶金公司代理出口。1997年2月28日,平安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订立了买卖炼钢生铁一万吨的合同。3月17日,平安公司与南韩现代商社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上述一万吨炼钢生铁以单价USD1455MT由现代公司从平安公司买进。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交货,因此6月16日,
f平安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不经协商一致,单方提出提价,一再推迟供货,属违约行为。请求:1、由被告赔偿现代公司向平安公司索赔的10万美金2、赔偿平安公司利润损失35万美金3、赔偿诉讼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溢源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赔偿平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5万美金2、溢源公司与山西冶金公司承担平安公司诉讼损失15万元人民币。
1998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65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第一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能履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0万美元与合同如履行可以获得的利润即预期利润损失35万美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在我国民法理论上,直接损失也称作积极损失,是指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现象,有的立法称为所受损害。间接损失也称作消极损失,是指本可取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取得的现象,有的立法也称做所失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据上述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定义,那么预期利润属于间接损失而赔偿金损失则属于直接损失。由此可见法官的判决是不考虑理论上的定义的,同时考虑到理论上对“直接的”和“间接的”不同界定,因此在讨论可预见范围时我不使用上述关于损失的分类。
同时被告还需赔偿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损失,因为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人订立转卖合同,因此该诉讼损失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属于可以预见的范围。但应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在订约
f时被告并没有实际获得如此信息,只是推定他了解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卖,但转卖的对象和时间是当事人双方订约时不明知的。二审法院最终确定的给予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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