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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开证期限内,仅开出3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在修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又未开立余2000吨之信用证,虽经联中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18、19、23、32、34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19095美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利润21000美元及其利息。
判决依据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项原则,其一是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条文用语是“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其二即是可预见规则,条文用语与现行合同法的不同是:没有用“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而是“应当预见到的”。现行合同法将预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方实际预见到的,另一种是违约方没有实际预见到但应当预见到的,此处的“应当预见的”就体现了预见范围确定的观标准。与现行合同法的另一处不同是,现行合同法明确了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样受到可预见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违约方不能预见也不予赔偿。
f《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也是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稍有不同之处是:公约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该案依据上述规定而给予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预期利润及其利息。此处的问题是,预期利润的利息是违约方可以预见的吗该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法官并没有回答上述问题。赔偿利息的根据是《涉外经济合同法》23条,第该条文规定:“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它只能作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赔偿预期利润利息的依据。
预期利润只是可能的损失,而且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只是预期利润损失的充分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即违约行为的发生使非违约方无法获得该预期利润,但即使没有违约行为,非违约方也不是必然获得该预期利润。对于预期利润的利息就更是远离违约行为。违约方至少可以提出如下抗辩:我无法预见如果履约非违约方是否会获得利润即使会产生预期利润但该利润可能被用于消费,我也无法预见会产生利息收入。因此我认为该项利息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
二、中国冶金进出口山西公司、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与香港平安集团有限公司购销纠纷上诉案
1997年2月24日,山西省溢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源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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