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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比较中谈完善
在证人制度上,美国法律规定了一整套比较完善、比较系统的制度,而中国法律则要么是空白,要么就是比较原则不具有操作性的规则陈述,更不用谈系统和完善了,所以通过对中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有着借鉴意义的。证人制度是个复杂而庞大的制度,笔者选取以下几个典型视角进行了比较分析。
一、证人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这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最一般的规定。这一规则确立了美国证人资格的一个基调,那就是:美国法对证人的资格限制较少。第602条规定:“除非提出证据,足以支持作出证人对某一事项有亲身知情的裁决,否则证人不得就该事项作证。”本条规定了有亲身知情的人才能作为证人。这两条从正面规定了哪些人可以作证人。第605条规定了法官作为证人的限制,第606条规定了对陪审团成员作为证人的限制。这两条是从反面规定了哪些人不得作为某一个案件的证人。现在世界上各国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做严格限制,原则上规定任何人都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代表。我国没有独立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规定包含于《刑事诉讼法》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中美两国的法律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各有优缺点,但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相对来说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比如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内涵规定不明,实践中不好界定;而且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人,将作证规定为义务不科学。仅从条数上看,美国法律规定证人资格的条文不仅是上文提到的四条,还有从其他方面侧面规定的条款,多达数条,而我国法律中的证人资格的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虽然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又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但是其证人资格还是一样的具有模糊性,有待明确。证人资格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区区一条四五十字是根本无法把这一问题规定明晰的,在立法技术如此发达的美国尚且有数条几百字,何况我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1弱化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只规定:凡是亲身感知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对证人资格的限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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