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公司欺骗和恐吓下出具,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而关于员工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曾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虽认为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员工甲某的营私舞弊行为毕竟为违法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与员工甲某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系合法解除,A公司无需支付员工甲某赔偿金。二审判决员工甲某上诉称:A公司主张的开除事由不成立,工作检讨书是员工甲某在公司欺骗的情况下,为了和解目的做出的妥协,现在却用来诉讼,员工甲某对其中表述的事实均不认可,员工甲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有一定的灵活经营权,包括对资金的结算,根据与客户签订的《订购合同》,待加工业务完成,客户加工费支付后,再将定金和加工款一并交付给会计处,完全是一种方便结算的操作方式,谈不上严重违纪,此前A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而后员工甲某也将上述款项交给公司总经理,并未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也未构成犯罪。针对员工甲某的上诉,本院认为,根据员工甲某所做的检讨书,员工甲某自认其在与客户公司业务往来时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员工甲某称该检讨书是在A公司欺骗和恐吓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后公安机关对员工甲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立案侦查,虽认为其行为显著轻
f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以进一步证实员工甲某确实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员工甲某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员工甲某的相关行为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A公司解除与员工甲某的劳动关系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院予以认可,A公司无需向员工甲某支付赔偿金。员工甲某上诉称根据其与客户签订的《订购合同》,客户将定金汇付并暂存至员工甲某个人账户,待加工款支付后再由员工甲某一并交付给会计处,完全是一种方便结算的操作方式,谈不上严重违纪,此前A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就此认为,员工甲某提供的《订购合同》当中仅有员工甲某的个人签字并无A公司的签章,而员工甲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账户接收客户公司交易款项的行为得到A公司的授权和批准,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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